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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一般为"签字或

时间:2020-09-07 15:22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要旨

 

     约定“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

 

(三)《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是否生效

2001年4月25日,北建海南分公司向海南省建设厅去函称黄进涛为该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明光大酒店项目经理,明光旅游公司盖章证明情况属实。2001年8月30日、2002年4月27日,北建海南分公司先后去函黄进涛,亦称其为第一分公司经理或涉案工程经理。原审法院由此认定北建海南分公司认可黄进涛为其涉案工程停工前的项目经理,具有事实依据。黄进涛既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是北建海南分公司项目经理,其与明光旅游公司、明光酒店公司签订《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前述约定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基于黄进涛其时身份及其签字行为认定《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已经生效,并无不当。北京建工仅从前述协议条款表述的词语文字组合关系,即分析主张协议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才生效,并由此主张《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尚未生效,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故而不足采信,理据不足。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存有错误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停工前工程欠款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案例
 
 

(2016)粤01民终10372号

一、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陈兆东作为受让方在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七喜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贤忠代表七喜集团公司在转让方一栏处签字,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时该协议书即成立且生效。至于陈兆东称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没有七喜集团公司的盖章,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故该协议书未生效的意见,因该协议书上有七喜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贤忠的签字,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故该协议书上即使没有加盖七喜集团公司的公章,也应当视为七喜集团公司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陈兆东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2018)粤06民终663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知,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上摁手印、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可体现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案涉《补充协议之二》落款处加盖有梁文格的印章、德同合伙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企业签章、柳丹的签名,可视为各方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和接受。梁文格上诉称其没有参与协议的签订,协议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依梁文格原审关于该协议签订背景及过程的陈述来看,其显然知悉该协议条款内容。即便签约时梁文格不在场,也不能据此推定盖章行为未获得其授权或协议内容违背其真意。另,梁文格辩称合同须由当事人签字加盖章才成立,但双方此前所签《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成立均不以同时具备盖章和签字为形式要件,梁文格的该辩解意见与双方协议约定和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梁文格关于其不是前述协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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