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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语境下担保物权的限制与救济

时间:2020-09-22 16:32  来源:法中律国 

 

破产语境下担保物权的限制与救济

 

摘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市场经济主体呈现快速的“生死”交替,优胜劣汰成为社会经济的主旋律,破产法律制度成为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有效调节器。数据表明,破产案件呈快速增长,审理周期长,担保物权实现难,是不争的事实。为此,笔者拟从担保物权限制与救济的角度,检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建议,以期对完善立法和指导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破产  物权限制  救济

 

一 、担保物权的属性之辩

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包含债权债务关系和担保物权关系,担保物权行使不受限制,这在民法理论和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但在破产语境下,其属性如何呢?别除权(一般意义上与担保物权为同义语,笔者注)是破产法所规定的特殊权利,它在实现程序上既有别于普通债权,也不同于民商法上的担保债权,但本质属于破产程序的组成部分。那么,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是否是破产债权,担保物是否是破产财产?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出台前,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试行))28条、第32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第71条的明确规定,大家对《破产法》第110条的理解一直存在歧义,认为我国破产法从始至今,都是规定担保物不是破产财产,只有超过部分才是破产财产,担保债权不是破产债权,只有未受偿部分才是破产债权的理念。由此造成思路不清,理念混乱,不仅严重阻碍了担保物权的实现,还大大降低了审判质效。

从担保物权设立看。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享有对担保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即使企业破产,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只是受偿方式的区别,并没有改变其对债务人设立债权的基本性质。《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既然担保物为是债务人的财产,在破产语境下,理应是破产财产。在担保物纳入破产财产的情况下,担保债权自然也应当属于破产债权。

从担保物权确认看。根据《破产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所有债权都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所有债权都要接受管理人的审查;所有债权都要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所有债权金额包括担保债权金额和担保财产以及担保是否成立有效都必须经法院确认。未经法院审查确认的担保债权,债权人不得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从申报—审查—核查—确认过程看,担保物权人与普通债权人所行使的权利没有本质的区别,既然普通债权是破产债权,而担保债权仅有受偿方式上的区别,当然应是破产债权,担保物也自然属破产财产。

从体系解释看。《破产法》称破产人、破产财产、破产债权仅在清算程序中第107条这样表述,而在重整、和解程序则称为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财产,那么,是否这两个程序就不是破产程序呢?显然不是。《破产法》第1条开宗明义,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从体系上看,破产程序包括了重整、和解、清算三个独立程序。三个程序虽在承担的功能和追求的目标上有所区别,立法上的称谓不同,但本质同一,此为立法技术之使然。有人以《破产法》第110条否认担保物和担保债权的属性,则是对法条的孤立曲解。联系《破产法》第109条和第110条来看,它是强调在受偿方式上与普通债权的区别。故担保债权为破产债权,担保物为破产财产。

至于现未明确废止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仍然有效且可适用的观点,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此规定是针对《破产法(试行)》的司法解释,《破产法(试行)》已明确废止,从逻辑讲,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此司法解释当自然失效。至于其中规定与现行《破产法》不相冲突部分,只能作为解释运用,但断不可直接引用的。故以此规定来判断破产债权和破产物权的属性是错误的。

别外,应特别注意两种例外情况。一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物的。由于财产不是债务人的,担保物自然不是破产财产;债务是债务人的,所以债权是普通破产债权。二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此时虽债务人不是债权债务合同的当事人,但基于担保物权,债权也可作破产债权;担保物是债务人的财产,故担保物是破产财产,这种情形下,管理人应依法要求主债务人消除担保,使担保财产成为干净的破产财产。

综上:笔者认为在破产语境下,担保债权仅在受偿方式上有别于一般债权,但其属性仍是破产债权,担保物仍为破产财产。

 

二、担保物权限制之惑

设立担保物权的目的是当所担保之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时,债权人有权对担保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理论上讲,担保物权的行使是绝对的,没有限制的,但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不可避免受到破产程序的限制。担保权人的权利可分为对担保物的变现权和对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显而易见的是变现权乃程序性权利,优先受偿权乃实体上的权利,担保权在破产程序中受到的限制主要是变现权行使的暂时中止……,但担保权本身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并不受影响。

《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应当中止。据此,笔者认为:在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债务人所行使的一切权利都应当中止,担保物权的行使也自然中止,但法律规定可行使除外。即是说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便是担保物权受限之始。但法律对何时恢复行使、行使的条件、行使的期限等规定不明确,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各行其事,随意扩大对担保物权的限制,制约了破产法的功能发挥。
 

三、担保物权变现权救济之困

没有变现权就没有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保障,后者是前者的目的和归宿。变现权又可分为变现请求权和变现实施权,就现有规定看,都不清晰,且没有规定救济途径,将担保物权人推到十分不利的地位。
 

四、担保优先权清偿冲突之析

现实中,往往一个担保物上设有多个优先权,担保物变现后,则产生优先清偿顺序冲突。优先权产生的方式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直接规定两种。约定优先权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约定当债务不能履行时,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物权是约定优先权。法定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债权人依法享有对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的法定优先权散见于其他法律法规中,有船舶优先权、划拨国有土地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税款优先权、《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职工债权。

1.担保物权优先权与法定优先权冲突。一般来讲,法定清偿优先于约定 。但应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的完善,《破产法》对清偿顺序作了的新的规定。过去争论很大的税款已作为第二顺序清偿;职工债权应严格按《破产法》第113条和第132条规定执行;建设工程款,在实践中标准把握不一,笔者认为应严格按司法解释确定工程款的范围,且建设工程款受偿只能在建筑物的价值范围内行使。以此来确定法定优先于约定优先受偿顺序。

2.同一物上设有多个担保的受偿冲突。若仅设有数个抵押权的,则按《物权法》第199条顺序受偿;若设有留置权、质权、抵押权的,则按《物权法》第239条顺序受偿;质权应优先于抵押权,此为占有优先之使然。

3.担保物权与消费者权益的清偿冲突。随着社会的变迁,需求的此消彼胀,国家政策的调控,许多中小房地产企业破产,由此产生清偿冲突并影响社会稳定。笔者认为在审理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应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理念。将消费购房者这种特殊的优先权主体严格限定为自然人,用途为生活居住所必须,即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生存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主张优先权;购买用于炒房和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即使是自然人也不能主张优先权。基于以上理念,在房地产企业破产中的优先权清偿顺序为:购房消费者—建设工程款—担保物权人。

 

结束语

 

担保和破产法律制度相互竞争冲突而又统一于《破产法》中,这就要求法律共同体必须转变观念,勇于实践担当,既有效保护担保目的的实现,又能充分发挥《破产法》的调节作用,为构建新的营商环境和经济体制,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优质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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