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质押后,公司房产能否再向他人抵押?
时间:2017-08-25 18:12 来源:尚格法律人
一、问题的提出
A为B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A在某借贷关系中作为债务人,将其对B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C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C为质权人,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
试问:当股权质权设立后,B公司的房产能否作为抵押财产,向债权人D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的设立是否有效?
二、法理分析
公司,其本质为自然人进行牟利的工具,自然人对公司的控制,体现为自然人通过行使股权,表达公司意志,最终利用公司资产进行营利。
当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后,实际将公司的资产、收益权“一揽子”打包作为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不能履行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公司的全部资产将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等程序,由债权人优先受偿。因此,质押股权项下公司的财产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紧密关联。担保法权威学者曹士兵先生在其著作中也认为:“股权在出质期间产生的收益,如股息、红利、赠股以及基于股息、红利所发行的增资配股,由质权人取得。”【1】
当公司股权被质押后,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将受到一定“限制”。同时,该股权项下公司的行为,同样应当受到限制,因为公司财产的处分,关系到出质股权的“含金量”。至于股东权利行使边界、以及股权项下公司的行为将受到何种程度的限制,这将是一个复杂的经济学问题,本文无力讨论。但至少原则上不能明显有损质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如将财产为他人设定抵押【2】、以明显低价出让财产、为管理人员支付过份高薪等。
三、股权质押后,公司房产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一)房屋仍抵押给质权人
因质押财产的权利人仍属于质权人,对债权的保护不受影响,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应当有效。
(二)房屋抵押给质权人以外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即使认定抵押人无权将房产抵押,但仍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不论抵押人有权或无权将房产抵押,当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合同仍然有效。
四、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
此时应当结合相对人(抵押权人)主观上的善恶,对抵押权设立的后续法律后果进行区分:
(一)当抵押权人主观上是善意时
当抵押权人主观上善意,且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时,抵押人基于善意取得设立的抵押权,应当有效。
一般情况下,抵押人为自己的真实债务设定抵押,可以认为抵押权人主观上是善意的。
(二)当抵押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时
例如,当抵押权人明知股权已经质押、协助抵押人逃避债务、未支付相关对价等情形时,质权人可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抵押权或认定抵押权无效,将抵押物回复至无权利负担的状态。
当然,从理论上说,因股权的质押已经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抵押权人即使事实上对股权质押不知情,法律上也应当视其为“明知”,应当对其设立抵押权时主观上善恶的认定产生影响,但是从生活实践来看,一般人对于股权质押的效力、登记程序等不一定了解,因此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其在该次抵押权设立的主观状态进行判断。比如,在抵押合同中是否明确记载公司股权已经质押,其自己的公司是否曾办理过股权质押登记,其文化水平、所从事的行业等等。
五、质权人的应对措施及风险预防
(一)《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用于提前清偿债务。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可以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当质权人知道出质股权项下的公司的财产被另行抵押,危害其权利时,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可以随时行使质权,将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
同时,也应当在质押合同中作出约定,当出质股权项下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情形,质权人可以立即行使质权,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债务。
(二)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要求质押股权项下的公司加入质押合同,设计好相关条款,由该公司承诺在未征得质权人同意时,不得抵押财产或为他人提供其他担保,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在该公司违反约定时,质权人既可以选择行使质权,也可以选择追究质押股权项下公司的违约责任,质权人可以有更多的主动权。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当文中讨论的股权质权、抵押权都有效有情况下,是否存在何种权利效力优先的问题?本人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因质权、抵押权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无论哪种权利设立在先,均不发生效力优先的问题。每种权利均在各自的范围内分别行使。
文章来源:尚格法律人
A为B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A在某借贷关系中作为债务人,将其对B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C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C为质权人,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
试问:当股权质权设立后,B公司的房产能否作为抵押财产,向债权人D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抵押权的设立是否有效?
二、法理分析
公司,其本质为自然人进行牟利的工具,自然人对公司的控制,体现为自然人通过行使股权,表达公司意志,最终利用公司资产进行营利。
当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质押给债权人后,实际将公司的资产、收益权“一揽子”打包作为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不能履行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公司的全部资产将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等程序,由债权人优先受偿。因此,质押股权项下公司的财产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紧密关联。担保法权威学者曹士兵先生在其著作中也认为:“股权在出质期间产生的收益,如股息、红利、赠股以及基于股息、红利所发行的增资配股,由质权人取得。”【1】
当公司股权被质押后,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将受到一定“限制”。同时,该股权项下公司的行为,同样应当受到限制,因为公司财产的处分,关系到出质股权的“含金量”。至于股东权利行使边界、以及股权项下公司的行为将受到何种程度的限制,这将是一个复杂的经济学问题,本文无力讨论。但至少原则上不能明显有损质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如将财产为他人设定抵押【2】、以明显低价出让财产、为管理人员支付过份高薪等。
三、股权质押后,公司房产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一)房屋仍抵押给质权人
因质押财产的权利人仍属于质权人,对债权的保护不受影响,只要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应当有效。
(二)房屋抵押给质权人以外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原因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的原则,根据该原则,即使认定抵押人无权将房产抵押,但仍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不论抵押人有权或无权将房产抵押,当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合同仍然有效。
四、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有效?
此时应当结合相对人(抵押权人)主观上的善恶,对抵押权设立的后续法律后果进行区分:
(一)当抵押权人主观上是善意时
当抵押权人主观上善意,且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时,抵押人基于善意取得设立的抵押权,应当有效。
一般情况下,抵押人为自己的真实债务设定抵押,可以认为抵押权人主观上是善意的。
(二)当抵押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时
例如,当抵押权人明知股权已经质押、协助抵押人逃避债务、未支付相关对价等情形时,质权人可以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抵押权或认定抵押权无效,将抵押物回复至无权利负担的状态。
当然,从理论上说,因股权的质押已经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抵押权人即使事实上对股权质押不知情,法律上也应当视其为“明知”,应当对其设立抵押权时主观上善恶的认定产生影响,但是从生活实践来看,一般人对于股权质押的效力、登记程序等不一定了解,因此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其在该次抵押权设立的主观状态进行判断。比如,在抵押合同中是否明确记载公司股权已经质押,其自己的公司是否曾办理过股权质押登记,其文化水平、所从事的行业等等。
五、质权人的应对措施及风险预防
(一)《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用于提前清偿债务。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权可以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当质权人知道出质股权项下的公司的财产被另行抵押,危害其权利时,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可以随时行使质权,将拍卖、变卖股权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
同时,也应当在质押合同中作出约定,当出质股权项下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情形,质权人可以立即行使质权,所得款项用于提前清偿债务。
(二)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要求质押股权项下的公司加入质押合同,设计好相关条款,由该公司承诺在未征得质权人同意时,不得抵押财产或为他人提供其他担保,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样,在该公司违反约定时,质权人既可以选择行使质权,也可以选择追究质押股权项下公司的违约责任,质权人可以有更多的主动权。
最后,还有一个问题,当文中讨论的股权质权、抵押权都有效有情况下,是否存在何种权利效力优先的问题?本人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因质权、抵押权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因此,无论哪种权利设立在先,均不发生效力优先的问题。每种权利均在各自的范围内分别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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