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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居间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居

时间:2020-03-27 16:00  来源: 易居房产团队 

 

就居间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居间人承担举证责任
介绍工程承包索要居间服务费7230万,发生纠纷法院如何裁判?(03)
——置地公司、中铁某局居间合同纠纷案(再审|最高法)法律解析


【关键词】
中介服务费 居间合同纠纷 介绍工程承包 委托管理权 居间活动费 必要费用


【要点提示】
因宴请应酬而产生的居间活动费用显然不是为促成合同尤其是涉及工程建设相关合同成立的合法必要费用。居间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就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居间人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置地公司(上诉人、再审申请人)
被告:中铁某局(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


【案情简介】
2000年8月24日,贺某以中铁某局名义和某置地公司就广西某高速项目订立《协议书》,约定:1.中铁某局提供委托管理所需的有关文件、证照、手续等一切法定文书;2.中铁某局负责做好业务要求做到的事项;3.某置地公司负责争取委托管理权期间的费用,若中铁某局负责出面接待业主费用自理,双方出差费用自理;4.某置地公司负责疏通业主及当地政府的关系,为中铁某局获得委托权创造必须的条件;5.中铁某局获得委托管理权后,按中铁某局包干适用概算第一部分投资额的3%,向某置地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服务费按业主支付的比例分期付给,直至付完;……贺某为中铁某局路基编辑部副主任,工程师;合同落款签章为中铁某局杭州指挥部,签名人贺某。
1998年10月21日,广西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某高速公路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建设某高速;2000年5月,华某公司获得该项目特许经营权;同年9月,华某公司成立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负责某高速项目具体运作;同年12月23日,中铁某局和高速公路公司就某高速项目建设委托承包管理订立《履约保证金管理协议书》,约定中铁某局提供2.2亿元的履约保证金;2001年5月29日,中铁某局和高速公路公司订立《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中铁某局同意在1344910533元内将工程及变更设计费用、材料费用包死;2002年4月1日,广西发展计划委员会作出《关于调整某高速公路工程概算的批复》,同意调整该工程概算,调整后总概算为2744643414元;2005年4月20日,中铁某局和高速公路公司订立《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结算协议书》,双方确定某高速项目建设委托承包管理费总计134491万元;同年11月11日,广西交通厅作出《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
2017年12月1日,华某公司作出《关于委托中铁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管理某高速项目的说明》,载明华某公司是某高速项目的实际权利人;中铁某局是经严选后被确定为某高速项目工程建设委托承包管理方,华某公司和高速公路公司未委托、未接受任何公司及个人对某高速项目提供居间服务。
2017年8月某置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中铁某局向某置地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7230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
驳回某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驳回某置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解析】
置地公司是否完成了《协议书》的居间事项,该协议书对中铁某局是否具有约束力,置地公司是否有权依据案涉《协议书》向中铁某局主张支付中介服务费用?
1.单位或个人因私自介绍工程索要工程介绍费的法院不支持 https://mp.weixin.qq.com/s/J18I5Xmmm1GH4-zfaxLrSw
【详见前文解析:单位或个人因私自介绍工程索要工程介绍费的法院不支持 介绍工程承包索要居间服务费7230万,发生纠纷法院如何裁判?(01)】
2.委托人支付报酬,应当以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
【详见前文解析:委托人支付报酬,应以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合同成立为前提 介绍工程承包索要居间服务费7230万,发生纠纷法院如何裁判?(02)】https://mp.weixin.qq.com/s/iYd80Cp-lJT5Vk9Pd0bQLA
3.就居间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居间人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认为:案涉《协议书》甲方为中铁某局,但落款签章为中铁某局杭州指挥部,签名人贺某。贺某并非中铁某局法定代表人,置地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贺某及杭州指挥部有权以中铁某局名义签订案涉协议,其主张与中铁某局杭州指挥部及贺某订立协议构成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案涉协议系居间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应就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居间人置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看,置地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所提供的证据均是相关人员事后言辞,且由本案利害关系人作出。提交的差旅票据及支出凭证亦无法显示其主张的居间服务内容。故,最高法院认为,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置地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居间合同义务的证据不充分,驳回置地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于2009年9月26日裁定如下:驳回置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涉案法条】
《合同法》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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