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共同投资开发租赁地,协议已解除?还是要继续履行?!
时间:2018-02-26 10:55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案例研究
合作共同投资开发租赁地,协议已解除?还是要继续履行?!
---张某诉何某合同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张某诉何某合同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授权发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186)
【关键词】
合同纠纷 合作协议 租赁用地 投资建房款 口头协议 解除合同 继续履行 口头解除
【要点提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乙方、被上诉人)
被告:何某(甲方、上诉人)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日,张某(乙方)与何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开发经营某村(原小学校)用地;占地面积约23亩;合作期限按照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乙方享有甲方签订合同的所签的合同内容;合作内容:某村(原小学校)占地面积约23亩,其中甲方自留用地4亩,乙方自留用地3亩,作为自建厂房用地,每亩用地每年租金7000元计算,乙方自建的房屋,如遇国家占地或本地区开发拆迁,乙方的投资建设补偿金分为二份:甲方占有10%,乙方占有90%。剩余土地约16亩,作为共同出资开发、经营使用;出资方式及利润分配方式:1、甲乙双方各投资50%,双方按投资比例优先收回成本。收回投资成本之后的纯利润分配,甲方享有115份的65份,乙方享有115份的50份;2、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作内容存续期间,合作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作内容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作人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张某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并摁手印,何某在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并摁手印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后,张某依约进行了投资,建造了房屋,但何某却未依约将《合作协议》项下的自留用地3亩交由张某使用,张某出资建造的二层楼和一层楼也由何某占用,影响了张某经营。张某认为,合同应该严守,何某应继续履行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恪守合同义务,确保张某的经营使用权。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某与何某继续履行2010年5月1日《合作协议》;2.何某将《合作协议》项下自留用地3亩场地交由张某经营使用;3.何某将《合作协议》中合作开发用地中张某、何某自建的三层楼和一层楼由张某、何某共同经营使用;4.何某将《合作协议》项下除张某、何某自留用地和自建楼房外的剩余11亩场地由何某和张某共同经营使用。
【法院判决】
一审:何某与张某继续履行双方于二○一○年五月一日达成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内容为某村(原小学校)占地面积约23亩,其中甲方即何某自留用地4亩,乙方即张某自留用地3亩,作为自建厂房用地;剩余土地约16亩,作为共同出资开发、经营使用)。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合作协议是否已经协商一致解除?
庭审中,何某称双方于2010年5月1日达成的《合作协议》已经经过双方口头协商予以解除,并称已经退还了张某全部的投资款项。对此何某提交了一份2014年9月2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该回单显示的付款人姓名为何某,收款人姓名为张×,并非张某,金额为30万元,附言处载明建房费用;还有二张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该回单显示的付款人姓名为何某,收款人户名为蒋×,每张为5万元,共计10万元,在附言同样注明为建房费用;还有一张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该回单显示的付款人姓名为何某,收款人户名为蒋×,金额为5万元,在附言同样注明为建房费用。还有一张支出凭单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内容为还蒋×建房投资款118000元。何某以此主张将张某的投资建房款全部返还。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提出何某提交的银行回单及支出凭单均非向张某支付的款项,张某没有收到何某返还的投资款,也没有与何某协商解除合同。何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2010年5月1日达成的《合作协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协议是否已经协商一致解除。
二、一方主张双方已经口头解除了《合作协议》,并退还了全部的建房款,法院为何不采纳并判决协议继续履行?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与何某于2010年5月1日达成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其次,协议签订后,张某向何某支付了租金及合作建房投资款共计62万元,何某认可收到了张某支付的租金及合作建房投资款共计57万元,对于另外5万元虽不认可系二期建房款,但认可收到了该5万元款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张某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何某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再次,何某主张双方于2010年5月1日达成的《合作协议》经过双方口头协商已经解除,并由何某向张某退还了全部的建房款。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不认可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可以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张某否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何某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书面的解除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于何某提交的退还建房款的银行回单及支出凭单,所有单据的收款人并非显示的张某,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即使何某向张×及蒋×支付款项属实,也是何某与张×及蒋×的资金往来,不能说明就是《合作协议》解除以后发生的退还建房款的行为,何某可以另行与收到款项的张×及蒋×处理相关事宜,这种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张某与何某于2010年5月1日达成的《合作协议》解除,这之间不能划等号。何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1日达成的《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法院对何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何某一直在占有使用《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物,包括土地及建筑物。何某理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张某履行义务,交付土地及建筑物。故,法院判决案涉《合作协议》继续履行。(注: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法院提交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张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何某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原告:张某(乙方、被上诉人)
被告:何某(甲方、上诉人)
【案情简介】
2010年5月1日,张某(乙方)与何某(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开发经营某村(原小学校)用地;占地面积约23亩;合作期限按照甲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乙方享有甲方签订合同的所签的合同内容;合作内容:某村(原小学校)占地面积约23亩,其中甲方自留用地4亩,乙方自留用地3亩,作为自建厂房用地,每亩用地每年租金7000元计算,乙方自建的房屋,如遇国家占地或本地区开发拆迁,乙方的投资建设补偿金分为二份:甲方占有10%,乙方占有90%。剩余土地约16亩,作为共同出资开发、经营使用;出资方式及利润分配方式:1、甲乙双方各投资50%,双方按投资比例优先收回成本。收回投资成本之后的纯利润分配,甲方享有115份的65份,乙方享有115份的50份;2、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作内容存续期间,合作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作内容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作人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张某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并摁手印,何某在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并摁手印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后,张某依约进行了投资,建造了房屋,但何某却未依约将《合作协议》项下的自留用地3亩交由张某使用,张某出资建造的二层楼和一层楼也由何某占用,影响了张某经营。张某认为,合同应该严守,何某应继续履行何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恪守合同义务,确保张某的经营使用权。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某与何某继续履行2010年5月1日《合作协议》;2.何某将《合作协议》项下自留用地3亩场地交由张某经营使用;3.何某将《合作协议》中合作开发用地中张某、何某自建的三层楼和一层楼由张某、何某共同经营使用;4.何某将《合作协议》项下除张某、何某自留用地和自建楼房外的剩余11亩场地由何某和张某共同经营使用。
【法院判决】
一审:何某与张某继续履行双方于二○一○年五月一日达成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合作内容为某村(原小学校)占地面积约23亩,其中甲方即何某自留用地4亩,乙方即张某自留用地3亩,作为自建厂房用地;剩余土地约16亩,作为共同出资开发、经营使用)。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合作协议是否已经协商一致解除?
庭审中,何某称双方于2010年5月1日达成的《合作协议》已经经过双方口头协商予以解除,并称已经退还了张某全部的投资款项。对此何某提交了一份2014年9月2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该回单显示的付款人姓名为何某,收款人姓名为张×,并非张某,金额为30万元,附言处载明建房费用;还有二张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该回单显示的付款人姓名为何某,收款人户名为蒋×,每张为5万元,共计10万元,在附言同样注明为建房费用;还有一张日期为2015年6月1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该回单显示的付款人姓名为何某,收款人户名为蒋×,金额为5万元,在附言同样注明为建房费用。还有一张支出凭单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内容为还蒋×建房投资款118000元。何某以此主张将张某的投资建房款全部返还。张某对此不予认可,提出何某提交的银行回单及支出凭单均非向张某支付的款项,张某没有收到何某返还的投资款,也没有与何某协商解除合同。何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解除了2010年5月1日达成的《合作协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协议是否已经协商一致解除。
二、一方主张双方已经口头解除了《合作协议》,并退还了全部的建房款,法院为何不采纳并判决协议继续履行?
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某与何某于2010年5月1日达成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其次,协议签订后,张某向何某支付了租金及合作建房投资款共计62万元,何某认可收到了张某支付的租金及合作建房投资款共计57万元,对于另外5万元虽不认可系二期建房款,但认可收到了该5万元款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张某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何某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再次,何某主张双方于2010年5月1日达成的《合作协议》经过双方口头协商已经解除,并由何某向张某退还了全部的建房款。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不认可双方的协议已经解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可以由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现张某否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何某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没有书面的解除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关于何某提交的退还建房款的银行回单及支出凭单,所有单据的收款人并非显示的张某,张某对此不予认可,即使何某向张×及蒋×支付款项属实,也是何某与张×及蒋×的资金往来,不能说明就是《合作协议》解除以后发生的退还建房款的行为,何某可以另行与收到款项的张×及蒋×处理相关事宜,这种支付款项的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张某与何某于2010年5月1日达成的《合作协议》解除,这之间不能划等号。何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1日达成的《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法院对何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法院调查的情况,何某一直在占有使用《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物,包括土地及建筑物。何某理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张某履行义务,交付土地及建筑物。故,法院判决案涉《合作协议》继续履行。(注: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向法院提交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张某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诉讼请求,坚持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何某继续履行《合作协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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