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灭失物上请求权即不复存在 ----徐敬波等与张晓龙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7-06-09 09:51 来源: (2014)聊民申字第65号民事
【基本案情】
徐敬波、杨晓明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一)项应当再审的情形,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理由为:1、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厂被拆除,只是再审申请人承包权的标的物灭失,不是再审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过程中,张立新始终没有出庭质证,认定其委托张晓龙雇佣柴志平到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厂内看管物品这一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3、再审申请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是排除妨害,二是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遗漏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徐敬波、杨晓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厂已经被拆除,标的物灭失,基于该物的物上请求权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内自然不复存在。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厂被拆除这一事实原审诉讼双方均认可,再审申请人所持原审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
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厂原法定代表人邹奎阳已用砖厂财产作为抵押向张立新借款,张晓龙及柴志平系受张立新之委托看守砖厂财产。以上事实有张晓龙、柴志平提交的张立新书面证明、邹奎阳与张立新的借款协议及该借款协议公证书在卷佐证,并且二审中张立新到庭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中张立新没有出庭质证、认定张立新委托张晓龙雇佣柴志平到砖厂看管物品的证据未经质证,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两项。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张晓龙、柴志平占据砖厂的行为系受他人委托,其受托行为的后果一般应由委托人承担。一审法院向徐敬波、杨晓明释明,是否追加张立新为本案当事人,二人明确表示不追加。原审驳回徐敬波、杨晓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遗漏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敬波、杨晓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敬波、杨晓明的再审申请。
徐敬波、杨晓明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十一)项应当再审的情形,要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还重审。理由为:1、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厂被拆除,只是再审申请人承包权的标的物灭失,不是再审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过程中,张立新始终没有出庭质证,认定其委托张晓龙雇佣柴志平到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厂内看管物品这一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3、再审申请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是排除妨害,二是要求赔偿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遗漏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法院裁决】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徐敬波、杨晓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厂已经被拆除,标的物灭失,基于该物的物上请求权包括排除妨害请求权在内自然不复存在。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厂被拆除这一事实原审诉讼双方均认可,再审申请人所持原审认定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成立。
临清市石槽乡管辛庄砖厂原法定代表人邹奎阳已用砖厂财产作为抵押向张立新借款,张晓龙及柴志平系受张立新之委托看守砖厂财产。以上事实有张晓龙、柴志平提交的张立新书面证明、邹奎阳与张立新的借款协议及该借款协议公证书在卷佐证,并且二审中张立新到庭予以认可。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中张立新没有出庭质证、认定张立新委托张晓龙雇佣柴志平到砖厂看管物品的证据未经质证,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两项。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张晓龙、柴志平占据砖厂的行为系受他人委托,其受托行为的后果一般应由委托人承担。一审法院向徐敬波、杨晓明释明,是否追加张立新为本案当事人,二人明确表示不追加。原审驳回徐敬波、杨晓明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遗漏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徐敬波、杨晓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敬波、杨晓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