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抗诉的离婚案|女方独自抚养子女在外租房
时间:2020-12-17 09:36 来源:东卫·张涛律师团队案例库
最高检抗诉的离婚案|女方独自抚养子女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困难,最高法会调整房屋分配给男方判决结果吗?
从最高法最新判决,看离婚涉房产分割案件的疑难问题及裁判规则
——张某、翟某离婚纠纷案(再审)法律解析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离婚纠纷 离婚房产分割 房屋价值及归属争议 房屋评估价格
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确定,将房屋判决给子女随其生活的一方、或者无过错方、或者生活困难的一方。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共有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做出评估,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才能使双方在对共有财产房屋的分割上达到利益平衡。在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对房屋所有权的争执,存在的只是如何公平解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问题。
难离婚,离婚难,打官司历时十四年;
婚易离,房难分,最高检抗诉为较真;
亲难断,理不乱,最高法终审化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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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翟某离婚纠纷案:
1、2007年1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一审)
2、2007年11月,张某再次起诉离婚,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准予离婚判决;(一审)
3、翟某不服,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8月5日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审/发回重审)
4、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重审一审离婚判决;(重审一审)
5、翟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二审维持离婚判决;(重审二审)
6、翟某不服,申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提审)
7、2013年12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8日的二审判决;(再审)
8、翟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申诉/抗诉)
9、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裁定,决定提审本案;(申诉/提审)
10、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再审判决(本文解析案例):维持山东高院再审判决。(申诉/再审)
原告:张某(被上诉人、被申诉人)
被告:翟某(上诉人、申诉人)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翟某、张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育有一子张1。张某婚前在其单位分有住房一套,1999年11月29日张某交房款2万元,12月31日交房款1万元。2002年6月6日,该房经房改认定其价值为26305.58元。在案件被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双方都同意离婚,该房屋价值经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为8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
涉案房屋现由张某居住使用,院内30平方米的平房是张某自力建造,没有房产证。该房屋价值评估为82000元,评估报告载明“本估价报告有效期为自本报告出具之日起半年,即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但期间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经济环境及估价对象房地产本身的物理状况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且这些变动会对估价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时,需对估价对象房地产重新进行评估”。
翟某提交2015年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7日教育局、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妇女法律援助站等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身体多病,经济困难,无房居住,应予照顾。
张某于2013年11月登记再婚,女方无正式职业,婚后育有一子,父母与其一起居住。截止2014年2月,再审判决支付给翟某的房屋补偿款41000元,张某已支付4万元。2016年4月27日的《调解笔录》记载,翟某现在租房居住,按照翟某的现有条件,其可以申请廉租房,但因太远不便于上班而未申请。
张某诉请:1.与翟某离婚;2.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由张某抚养,由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一审】(第一次)
不准原、被告离婚
【一审】(第二次)
一、准予张某、翟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1由张某抚育,翟某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440元,自2008年3月至张1 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给付。
【二审】
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重审)
一、张某、翟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1由翟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自2010年2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5日以前支付。
三、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支付翟某房款13666.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审】(重审)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张某、翟某离婚;二、婚生子张1由翟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自2010年2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5日以前支付”;
二、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三项为:案涉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翟某房屋折款4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再审|提审|高法】
维持二审判决。
【申诉|抗诉|再审|最高法】
维持再审判决。
一、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的房屋估价结果是否可以继续作为裁判分配价款的依据?
最高检抗诉认为,再审判决依据评估报告来认定争议房价值为82000元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重新评估分割。房屋估价的时间节点是2009年1月13日,有效期为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而本案重审判决作出日期是2010年1月29日,距评估报告有效期的截止日已超过三个月,不应再作为认定房屋价值的证据使用。况且,本案诉讼时间长达六年,在这六年期间房地产增值较大,超过有效期后,尤其是本案2013年再审时,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经济环境及估价对象房地产本身的物理状况、市场价格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这些变动足以对估价结果产生重大影响,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评估价格已不能反映再审终审时的房屋真实价值,应当重新评估,尤其是在翟某就此问题不间断上诉、申请再审,判决并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再以2009年1月16日的评估报告确定房屋价值进而判决张某给翟某的补偿金额侵害了翟某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再审审查后认为,依据当时的评估报告确定双方争议期间的涉案房屋价值符合法律规定。翟某、张某离婚时仅有一套住房,双方在诉讼中均要求取得房屋且无法达成协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的规定,在双方均未提出过竞价要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符合法律规定。涉案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双方争议期间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涉案房屋价值也是根据双方争议期间的市场价格确定,法庭开庭质证的时间在有效期范围内,且质证时双方对评估报告并无异议。翟某在重审判决后、2010年2月4日提起上诉时,对评估报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便到现在为止,翟某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出现评估报告规定的可以重新评估的情形。由此表明,当时的评估报告对双方争议期间的涉案房屋的估价是客观合理的。因此,原审判决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依据该评估报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翟某仅以重审判决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三个月做出即认为评估报告不应再作为认定房屋价值证据使用的申诉理由,尚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有效性,不予采纳。
二、女方独自抚养子女在外租房居住生活困难,最高检支持抗诉,最高法为何不调整房屋分配给男方的判决结果?
最高检抗诉认为,再审判决依据讼争房屋原系张某分得的公有住房就将该房屋分配给张某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房屋虽系张某在婚前分得公有住房,但婚后使用双方的福利进行了房改购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配。因此,涉案房屋可以分配给张某或者翟某中任何一方,至于分配给谁则应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具体到本案,张某、翟某离婚时仅有一套住房,无论分配给任何一方都会导致另一方无房。但自发生离婚诉讼起,张某已将翟某赶出涉案房屋,翟某独自抚养子女,在外租房居住,张某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翟某生活困难,对此当地有关部门均出具了证明。从双方的实际生活情况看,将讼争房屋分配给翟某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出对妇女儿童的照顾,也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最高法再审(即本案)审理期间,2018年2月22日,翟某、张某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张1自愿选择认祖归宗,翟某、张某、张3(张1大爷)、张1均同意张1的监护人为张3。翟某保留对孩子的探视权。2.张1的监护权变更后,翟某需据情不再提供抚养费...5.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翟某、张某、张3、张1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2月23日,翟某、张某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张某现住房待拆迁时按拆迁分得安置房的一半给予张1。如果不拆迁,张家来年之内为张1准备婚房(楼房)一套,并登记在张1名下。……6.本协议自签字时生效。翟某、张某在协议上签字并捺手印。
最高法再审审查后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因房屋问题发生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双方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分割,或者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各不相让,或者是双方都不要房屋,而要相应房价款的,还有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另一方要求补偿等情况。《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即是以《婚姻法》确定的分割夫妻共有房屋的原则为依据,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夫妻就福利政策房屋的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的现状,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参考社会各界意见,确定的处理此类纠纷的三种情形。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确定,将房屋判决给子女随其生活的一方、或者无过错方、或者生活困难的一方。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共有房屋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时,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做出评估,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才能使双方在对共有财产房屋的分割上达到利益平衡。在此种情况下,不存在对房屋所有权的争执,存在的只是如何公平解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的补偿问题。本案的处理即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具体到本案,翟某、张某离婚时仅有一套住房,无论分配给任何一方都会导致另一方无房。无论判归哪一方,均会造成另一方生活困难。从本案的诉讼过程来看,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做出评估报告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在一审法院做出重审判决后,翟某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即是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平均分割82000元,上诉人应得41000元。或上诉人带孩子,将房屋判归上诉人所有……其明确表示要求按照评估价格的一半由张某给予补偿。翟某、张某均有稳定工作,在此情况下,考虑到双方的财产状况、经济条件、生活困难程度、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分配给张某,由张某按市场评估价格的一半给予翟某补偿,与翟某的上诉请求基本一致,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同时,考虑到翟某独自抚养子女,在外租房居住,对于张某在婚前交纳的2万元购房款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将翟某所承担的债务予以免除,亦相应体现出对妇女及孩子利益的照顾。最高法特别指出,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张某又再婚生子,女方也无正式职业,其亦无其他房屋居住,生活情况的确发生了变化。二审判决张某支付给翟某的房屋补偿款也已基本履行完毕。在本案审理期间,翟某和张某就儿子的监护抚养、涉案房屋的拆迁等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出于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稳定性的考虑,本案不宜再做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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