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宅分家哥哥得房被拆建新、增建亦有出资,为
时间:2020-10-19 16:37 来源: 易居房产律师团
老宅分家哥哥得房被拆建新、增建亦有出资,为何院内房屋全被判归了弟媳?
——贾1与屈1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法定继承 物权归属 宅基地纠纷 所有权确认 农村房屋继承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对于农村宅院及房屋,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事实、宅基地政策和当地农村分家传统等因素综合判定。
原告:屈1(被上诉人、反诉被告)
被告:贾1(上诉人、反诉原告)
贾3与何某婚内共育有二子三女:长子贾1、次子贾2,长女贾5、次女贾6、三女贾7。屈1与贾2系夫妻关系。贾7与贾8系夫妻关系。案涉院内原有正房三间半,棚子两间。1979年8月5日,贾3、何某主持分家,将院内棚子两间分给贾1,贾1盖房时只能拆走棚子上盖,围墙不得拆除;将瓦房三间半分给贾2两间半,剩余一间归贾3、何某所有,将来由贾2继承。分家后,贾1一家搬入棚子内居住至另批宅基地建房搬走,其未将两间棚盖拆除。
1992年,院内房屋均被拆除,新建了北正房,均由贾2和贾3使用。2008年,又找包工头冯某在院内增建了南平房及门道。1988年,何某去世。2009年1月21日贾3病故。2012年2月8日,贾2与屈1结婚,婚后居住在院内。2017年10月16日,贾2意外死亡,其去世时无子女。屈1系智力、肢体重残,生活不能自理。
屈1诉请:确认案涉院归屈1所有。
【一审】
案涉院内房屋归屈1所有。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宅分家哥哥得房被拆建新、增建亦有出资,为何院内房屋全被判归了弟媳、而哥哥对案涉院内的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
案情补充:庭审中,贾1申请了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冯某称,2008年时贾2找到他,将他带到贾1家,商量建南平房一事。当时并未提及南平房权属,只是说建设范围,说完贾1给了其4000元。
起初贾7称,因为贾2年纪小、父亲年长、丧母且未娶妻,1992年时其姐妹三人帮着给贾2建的正房,后来又帮着建的南平房。没听说正式约定房屋翻建完有贾1两间一事,但其后来听贾2说过建正房时贾1也出了钱,加上分家时分给贾1两间棚子,所以其认为应该有两间房是贾1的,其姐妹三人也出钱出力了,应该也有其姐妹三人的份。此后贾7称,东边三间是其父亲贾3的,其要继承。但经法院释明,其亦未提起诉讼。
贾8(贾7丈夫)称,当年贾1另建房走了。贾2年纪小、父亲年长、丧母,他建房时其三个姐姐和哥哥就帮着他把房子建起来了。没听说过翻建后哪间是贾1的哪间是贾2的事。
起初贾5称,分家时院西边两间分给了贾1,后来贾1把棚子给他兄弟了,到别处另建的房。翻建时贾1也出钱了,姐妹三个都帮工了,当时是给贾2建的房。此后贾5亦亲自来到法庭,表示,东边三间房子是姐妹给父亲建的,其要继承,经法庭释明,其没有提起诉讼。
贾6称,院西边两间是贾1的,东边三间是其父亲贾3的,其要继承。但经法院释明,其亦未提起诉讼。
贾1认为:2009年6月南平房完工后,贾1支付了工程款4000元给冯某。贾1依照分家单对案涉院内房屋翻建进行了出资,一审法院仅因为其在别处另有住所,即剥夺其对所有房屋的所有权错误。
法院认为:贾5和贾7在法院向其调查前后对案涉院内房屋建房及权属相关事实的陈述亦不一致,但该二人第一次陈述的内容与贾8所述基本一致,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所述,对贾8及贾7、贾5第一次所述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该三人所述,案涉院是为贾2翻建,并未约定翻建完有贾1的份额。贾1虽最初分得两间棚子,但后来把棚子给贾2了,到别处另建的房。此外,房屋翻建后二十几年内贾1均未曾主张过权利,且贾2一直居住、使用,结合分家单内容以及当地农村有二子仅给一子另批宅基地政策和当地农村分家传统等因素,法院认定案涉院内房屋均归贾2所有,具有事实依据。屈1系贾2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故贾2去世后,案涉院内房屋均应由屈1继承所有。故贾1对案涉院内的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
易居房产律师团评析并提示:老宅分家哥哥得房被拆建新、增建亦有出资,但最终院内房屋全被判归了外人即弟媳。从哥哥贾1甚至全体贾家人的角度,这一结果从情感上估计很难接受。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但不得不说,本案法官尤其是一审法院的法官,能够根据该案时间跨度长、标的变动多、涉及人员众、事实不易查明等的具体情况,主动、及时出击,对相关可能了解案情的人员进行了调查,对案件最终的事实查明和结果走向发挥了决定性的主导作用。具体而言,贾7、贾5在法院调查时前后表述截然相反,前述是法院突然调查,其直接反应而言,后述则是其在多日后分析过利弊所进行的变更,变更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从中获利。同时考虑到贾7、贾5第一次陈述内容与贾8所述内容一致,且目前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陈述,故法院对贾7、贾5第一次接受调查时所述内容及贾8所述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他们陈述,当年涉案院落是为贾2翻建,大家有钱出钱,有力出力。贾5还提到分家时院西边两间分给了贾1,后来贾1把棚子给他兄弟了,到别处另建的房。法院结合分家单内容、当地农村有二子仅给一子另批宅基地政策和当地农村分家传统,以及房屋翻建二十几年贾1未主张权利,一直由贾2居住、使用的事实,认定该院北正房归贾2所有,其后院内新建建筑如无特别约定或其他法定情形,亦应归贾2所有。现屈1系贾2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法院判决该院落房屋归屈1所有。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法官以职权主动、及时对相关可能了解案情的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做了谈话笔录固定证据,应有对贾2意外死亡,去世时无子女,屈1系智力、肢体重残,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定因素考量,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温情与人性的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