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的签字是否构
时间:2020-09-16 15:11 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2019年6月18日,原告纱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化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要求化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间,纱厂和化纺公司双方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12月15日双方对往来明细进行对账后签订了《结欠明细》,落款处是化纺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同日,双方又形成《对账函》一份,其中两处内容载明冯某(即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债务负责,落款处是冯某的名字。其后,2018年12月15日,又在对账函上加盖了化纺公司的公章。
【分歧】
关于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根据相关规定,债务加入有三种表现形式,即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不管是何种形式,债务加入的构成都需要第三人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的签字行为并不能表明其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并且,其在《对账函》上的签字究竟是代表其个人行为还是作为职务行为代表化纺公司进行的,也不能明确。加上该份《对账函》是原告制作提供的,在事实存疑时,应当做不利于原告的推定。因此,该案中,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缺少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应构成债务加入。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对债务加入的表现形式的相关规定,债务加入确实需要有债务加入的合意,并且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但是,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该根据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和认定。本案中《结欠明细》和《对账函》系同一天先后形成的,在先形成的《结欠明细》中落款处是化纺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之后形成的《对账函》中的落款处却是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化纺公司的公章是2018年双方经过协商后再行盖上去的。并且,《对账函》中有两处内容载明冯某(即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债务负责,说明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字时应当明知其是作为个人进行的行为,而非是代表化纺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可以根据《对账函》上的签字行为认定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其应当对化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第一,本案中双方经过对账形成了《结欠明细》和《对账函》两份文件,且《结欠明细》形成在前,《对账函》形成在后,两者应该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共同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因此,《结欠明细》的内容和形式可以作为认定《对账函》的参考。
第二,从《对账函》的形式上看。《对账函》中上方落款是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名字,落款日期是2014年某月某日,下方又有一个是化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并加盖化纺公司公章的落款,落款日期是2018年某月某日。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在卷的证据可以认定,《对账函》形成时只有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化纺公司的公章是之后再盖上去的。而对比《结欠明细》中的落款处直接是化纺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及日期,没有出现法定代表人单独的签名和日期。可以据此认定,《对账函》的形成也有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意思表示。
第三,从《对账函》的内容来看。其中有两处划痕,原被告一致确认是当初被告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不要牵扯其家属,才划掉的。并且,其中两处内容载明冯某(即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债务负责,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可以据此认定化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函》上签字时应当是明知其作为个人加入化纺公司债务,而非是代表化纺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2015)浙杭商终字第2506号
本院认为:吴军、刘益民上诉提出其二人在2013年1月2日对帐单中签字系职务行为,对此,上诉人刘益民提供了送货单、领款凭证及2010年9月6日的对帐单,用以证明刘益民系代表恒业公司经办业务,上述证据虽可证明刘益民系双方玻管买卖业务过程中恒业公司一方的经办人,但仅以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领款凭证“证明人”栏签注刘益民,及2010年9月6日的一次对帐系刘益民签字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刘益民在2013年1月2日对帐单中签字的行为仅属职务行为。且2013年1月2日系双方最后一次对帐,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亦在对帐单“欠款方”栏签字,吴军、刘益民作为企业的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对帐单中“欠款方”含义的理解与判断能力应高于常人。再则,代表公司确认债权债务通常应加盖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需要投资人或股东签字,吴军、刘益民作为恒业公司的自然投资人在案涉对帐单“欠款方”栏中分别签字,吴军未特别注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刘益民也未特别注明签字系为证明公司债务,应认为吴军、刘益民在案涉对帐单中签字行为构成债务加入。金志铭诉请吴军、刘益民与恒业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其请求成立。上诉人吴军、刘益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2018)川01民终3219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庞勇是否应当向阳光铝制品公司承担付款的责任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本案中庞勇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系代表个人还是代表一辰浩天公司,应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应收帐款截止至2016.4.19(老帐)》明确了一辰浩天公司享有常州黎明玻璃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1498296.51元的债权,并由庞勇、钟伟负责担保收回该欠款。该款由庞勇、钟伟担保收回的原因是项目的制作安装为庞勇、钟伟私人与他人合作承接完成。在此之后,庞勇、钟伟向阳光铝制品公司出具了《欠条》,确认欠付阳光铝制品公司货款1498296.51元,落款处庞勇、钟伟系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结合以上两份证据的内容、形式以及当事人对证据形成的原因背景的陈述可以确定,庞勇、钟伟之所以向阳光铝制品公司出具《欠条》是基于庞勇、钟伟私人与他人建立合作,导致一辰浩天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而一辰浩天公司又欠付阳光铝制品公司货款的现实背景。因此庞勇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以其个人身份确认对阳光铝制品公司的债务,而非以一辰浩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认一辰浩天公司的债务。
第二,虽然《欠条》载明“该款于阳光提供对账单后五个月收回”,但庞勇、钟伟在落款处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因此不能说明庞勇、钟伟仅负有催收货款的义务,而不存在付款义务。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在阳光铝制品公司并未放弃对一辰浩天公司债务主张的情况下,庞勇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债的加入构成要件,其应当与一辰浩天公司共同承担向阳光铝制品公司的付款责任。
第三,庞勇上诉认为《欠条》载明“5月20日前对清账务”,现双方未对账,因此案涉欠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虽然欠条载明“5月20日前对清账务”,但结合《应收帐款截止至2016.4.19(老帐)》《欠条》的内容,庞勇欠付阳光铝制品公司的款项金额明确,欠条亦未将对账作为支付欠款的前提条件,且庞勇不能说明“对账”的具体含义,不能因此免除庞勇作为欠款人的付款责任,本案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一审采信《欠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认定庞勇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阳光铝制品公司支付货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庞勇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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